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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浩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浩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李守双等民间借贷案

信息来源:资质荣誉 发布时间:2023-12-22 15:54:23


  原标题:上海浩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浩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李守双等民间借贷案

  2.判令被告浩博中心支付原告以104.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9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104.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50%计算的违约金;

  5.判令被告浩博公司对被告浩博中心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判令被告鸿丰公司对被告浩博中心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在6,000万元认缴出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判令被告周**对被告浩博中心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在800万元认缴出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8.判令被告袁锦对被告浩博中心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0.判令被告李守双对被告浩博中心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共同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七项、第九项诉讼请求,同时变更第十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守双对被告浩博中心97万元本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共同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浩博中心约定由原告出借300万元,年利率为11.90%,出借期限为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2日;逾期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则另行承担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的一方还须赔偿对方律师费和诉讼费等;被告浩博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特别指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账户代收出借款;被告袁锦承诺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守双曾经承诺过愿意承担付款义务,而且书面告知原告其是浩博的合伙人。另查,被告浩博中心的性质是有限合伙企业,工商登记显示共有三个合伙人,被告浩博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兼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鸿丰公司、被告周**为有限合伙人。被告鸿丰公司认缴出资6,000万元,被告周**认缴出资800万元。经查工商内档显示,认缴出资限定时间为在企业成立后5年内。原告完成出借后,被告方以及案外人(代)陆续归还过一部分欠款,然短斤缺两,还款数额严重不足。原告于2021年1月份向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多次调解协商,几方订立一份和解协议,约定分期付款,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申请撤诉。2021年6月30日,双方对账确定所欠本金是121.60万元。次日,被告浩博中心、浩博公司、鸿丰公司、袁锦出具承诺书,承诺会认真履行和解协议。撤诉以后,案外人吴正巧(代)和保证人合计归还18万元整,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本金和利息。被告浩博中心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对应法律责任。被告浩博公司为被告浩博中心的普通合伙人,根据相关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在合同中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求合法、合理。被告鸿丰公司为浩博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其认缴出资缴纳限定期限已到,应当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法律上的清偿责任。被告袁锦为连带保证人,并在之后多次向原告声明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守双曾经承诺过愿意承担付款义务,应承担对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涉诉。

  被告浩博中心、浩博公司、鸿丰公司、袁锦共同辩称,对原告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双方已经签了和解协议,应按协议履行。

  被告周**辩称,第一,原告和浩博中心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根据原告与浩博中心签订的《浩博2019增利2号定向资本预算协议》中涉及到的借款事项,浩博中心虽然作为借款方,但实际上的借款人是浩博公司,款项进入其银行账户,即本案被告二。浩博中心自始至终没有参与任何资金的托管和管理工作,也没有从中获利,该协议并未生效。被告浩博中心和浩博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股东结构完全不同,不可能由浩博中心借款,利益由浩博公司享用。从原告与浩博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看出,浩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袁锦愿意全额承担还款义务,说明浩博公司才是真正的借款人。第二,浩博中心只是一个空壳,没有实际经营,周**没有参与任何经营行为,也没有从中获利,亦未收到过任何报酬或分红。其曾于2016年向上海市金山区工商局申请过退出有限合伙人的身份,但当时金融监督管理政策不允许投资类的公司作股权变更,因此股权变更事宜就此搁浅。浩博中心长期处在非经营状态。本案投资协议发生在2019年5月,周**已经到新单位上班接近三年,对本案涉及的事实均不知情。第三,浩博中心章程载明“未经全体合伙人都同意,本企业不可以对外举债”,且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投资(除金融、证券等国家专项审批项目)、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除经纪)。执行合伙人超越授权开展了非允许项目,增加了有限合伙人的风险,应本着谁实际使用资金谁负责还款的原则公平处理本案。此外,注册浩博中心时,周**曾在工商注册资料上签字,是配合他人注册公司的行为,不知道要承担这么大的风险。

  被告李守双庭后发表辩称意见,其之前和袁锦有合作,聘请袁锦作为淮安浩博项目的总经理,没有股份,只是职业经理人。李守双在河北成立了浩博教育,袁锦在上海成立了浩博公司,两家公司没有一点关系,只是对外使用“浩博”品牌。袁锦在普陀租赁了办公楼,李守双也在那里租赁了三间办公室,与袁锦在同一个办公地点。2020年10月9日,李守双正好去找袁锦,在他的办公室看到原告在吵闹要跳楼,其作为袁锦的朋友询问发生了什么事请。知道原告的事情后,基于和袁锦的朋友关系,同时李守双也欠袁锦的钱,袁锦在外面的很多债务其都做了担保,故李守双让原告不要再闹了,说其是袁锦的合伙人,先给原告20万元,愿意把债务承担掉,但要按其的还款计划来执行。故,当日李守双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书签订后,李守双支付原告20万元。在双方就剩余款项支付的商讨过程中,李守双承诺2021年春节前付50万元,2021年3月或4月项目开工后再给一部分,但原告要求在2020年12月前付100万元,双方就剩余款项支付的节点未能达成一致。此后双方也通过电话协商,但仍未达成一致。就承诺书而言,李守双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是双方必须共同认可付款时间节点,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此外,李守双对原告和浩博中心、浩博公司、鸿丰公司、袁锦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和解协议并不知情。现,因原告申请法院对李守双账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其不愿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和解协议书、银行资金对账单、收据、借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2.(2021)沪0107民初2248号案件12368短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3.2021年6月30日鸿丰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4.2021年7月1日浩博中心、浩博公司、鸿丰公司、袁锦出具的承诺书,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5.2020年10月19日李守双出具的承诺书,李守双庭后确认系其签字,故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6.浩博中心企业内档资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7.转账凭证截图,系(2021)沪0107民初2248号案件撤诉后,袁锦及案外人吴正巧归还、代为归还的金额明细,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8.鸿丰公司企业信息,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9.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10.支付宝实名认证截图、原告与被告李守双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被告李守双确认系其与原告之间的通话,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周**证据:浩博中心企业公示信息,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019年5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与乙方(借款方)浩博中心、丙方(服务方)浩博公司签订《浩博2019增利2号定向资本预算》,载明:甲方及乙方有资金需求及投资需求,通过丙方居间介绍并协助双方办理相关事宜,甲方资金出借期限12个月,每季度付息并到期还本,出借金额300万元,预期年化利率11.90%,出借期限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2日。乙方应按协议约定内容按时向甲方支付本金及利息,逾期按日加收0.03%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使得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所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向浩博公司转款290万元,交易附言“投资款”。同日,浩博公司另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现金作为投资款。

  2020年10月19日,李守双作为“浩博合伙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上海浩博袁总公司所欠本金170万元(最终以结算为准)十月月底前,我承诺先解决20万元,解燃眉之急,剩余资金在支付此20万元欠款时,出具下面的还款计划。

  2020年12月8日,原告与李守双通话时称“我本来不想打你电话,袁总叫我一定要打你电话……我说这个跟袁总的关系跟你毫不相关”,李守双表示“没事,打我电话也没事,也不是说没关系,我已经在管理这个事了,而且我跟袁总说了,老苏的这笔钱我来帮你还掉,这个是我承诺他的,现在矛盾焦点是咱还款的时间,跟你要钱的节点有点矛盾。因为我跟你说的,第一我答应袁总这笔钱我来担。第二是我的这个还款要根据我的资产金额来源的这个方案给你解决。如果我跟你瞎说给你承诺了,如果做不到我不愿意做这样的事。我当时考虑到,第一个不管怎么样,过年是个年关,我再给你安排一部分。第二个就是明年五月份我这边房地产三月份开工,五月份左右就可以把这个资金给你解决掉,是这么一个方案”。原告表示“李总这个方案你也一直在提,但你这个方案呢,我没办法抵挡的了……我的计划呢,在12月30号之前,这几笔钱必须要到位,不到位就没有很好的方法抵挡的了。二来呢,20万元到一月份,就是20号左右,你给我就可以了”。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收到过李守双支付的20万元款项。

  2020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载明:甲方因与浩博中心、浩博公司、鸿丰公司、袁锦、周**借贷纠纷一案,特委托乙方办理法律事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为该案件的代理人,涉及的工作阶段为审判、执行阶段。收费方式为,先付5,000元,7天内再付25,000元,最后再付实际回款10%作为律师费。针对上述协议,双方于2021年7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方起诉浩博中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至普陀法院撤诉,撤回诉讼后,对方主动履行的相关金额以及普陀法院审理期间对方履行的金额以及后续再次起诉的所得回款均按约定比例(10%)计算风险代理的提成。二次起诉(若有)依旧委托乙方处理,原法律服务合同继续有效。2021年8月16日,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2021年1月25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诉浩博中心、浩博公司、鸿丰公司、袁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21)沪0107民初2248号。

  2021年6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浩博中心、浩博公司、袁锦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一、出借情况叙述,2019年5月原告出借浩博中心300万元,年利率为11.90%,出借期限为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2日;约定逾期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则另行承担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浩博中心指定浩博公司代收了全部300万元,浩博中心与浩博公司均确认已收到(2019年5月13日)其中10万元为现金,290万元为刷卡划账,均为原告出借款。约定违约的一方还需赔偿对方律师费和诉讼费等。二、欠款情况:截至2021年6月28日尚欠156.60万元,其中本金144.70万元,利息加违约金2.80万元,乙方同意赔付本次2248号案件基础律师费30,000元,本次2248号案风险代理费51,000元,乙方同意承担本次2248号案件保全费5,000元,乙方同意承担本次2248号案件保全保险服务费5,000元。案外人纪翠香代乙方于2021年6月29日付款35万元(转账形式),各方确认视为支付利息、违约金、基础律师费、风险代理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服务费11.90万元和本金23.10万元,故截至2021年6月30日尚欠本金121.60万元。三、付款承诺,乙方自准予撤诉裁定书落款日期往后退十五天内,或者自乙方账户、汽车解冻后三天内(两个时间先到为准)支付28万元,于2021年7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2021年8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2021年9月1日前支付10万元,2021年10月1日前支付20万元,2021年11月1日前支付2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四、付款责任:乙方对于欠款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袁锦在准予撤诉后仍愿意承担连带保责任,保证期间至2080年1月1日止,袁锦既承诺对于2019年5月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也承诺对于和解协议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如上述欠款按时全面归还(给付),则自准予撤诉裁定书落款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停止计算。如上述欠款任何一笔没有按时全面归还(给付)则自准予撤诉裁定书落款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不予免除,所有欠款视为提前到期。六、确认苏**即使撤诉和签订本协议,也不视为放弃追诉周**、鸿丰公司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权利。七、2248号案起诉后苏**支出的律师费以及待支付的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撤诉以后乙方主动履行的金额乘以风险代理比例)。八、因本协议履行发生的争议,败诉方需承担胜诉方因案件产生的维权成本,包含律师费、胜诉费、保全费、公证费、保全保险服务费,律师费包括全部风险代理部分。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支付的任何款项,付款性质顺序推定是优先支付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服务费、案件受理费,其次是付利息、违约金,最后是偿还本金。苏**有权自主调整上述顺序中的全部或部分。

  2021年6月30日,鸿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单位系浩博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已经完全知晓贵方与浩博中心、浩博公司、袁锦签订和解协议的内容,并知道贵方撤诉,我单位承诺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2021年7月1日,浩博中心、浩博公司、鸿丰公司、袁锦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2021)沪0107民初2248号案已经于2021年6月30日上午10时许办结撤诉手续,浩博中心、浩博公司、鸿丰公司、袁锦声明会认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清偿义务,账户和汽车解封以后一个工作日内将告知解封情况,因本案为口头准予裁定撤诉,2021年6月30日也视为准予撤诉裁定书落款日。

  (2021)沪0107民初2248号案件撤诉后,案外人吴正巧于2021年7月15日代袁锦向原告还款2万元。袁锦于2021年7月26日、7月28日分别向原告还款13万元、3万元。

  经查,浩博中心系成立于2014年4月23日的有限合伙企业,成立时,周**作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80万元,浩博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认缴出资额20万元。2014年8月26日,浩博中心增加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周**认缴出资额800万元,浩博公司认缴出资额200万元。2015年12月8日,浩博中心增加注册资本至7,000万元,鸿丰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6,000万元。合伙协议载明上述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的支付期限均为于企业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2021年6月25日,周**转让其全部合伙份额给鸿丰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浩博中心签订的《浩博2019增利2号定向资本预算》约定款项出借期间、收益率、违约金等,浩博中心承诺每季度付息,到期归还本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浩博中心指定账户转账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浩博中心陆续还款,截至庭审时尚有104.70万元本金未归还,被告浩博中心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浩博中心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浩博2019增利2号定向资本预算》约定年化利率11.90%,同时约定日千分之三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年利率3.50%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浩博中心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显属不当,按约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根据2020年第二次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1.90%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2020年第二次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另外的费用,出借人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另外的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与被告浩博中心签订的《浩博2019增利2号定向资本预算》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对方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双方对律师费的负担作了明确约定,对原告已经实际产生的、合理范围内的律师费损失,被告浩博中心应予以支付。虽然原告与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律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此后按照实际回款金额的10%支付律师费,即约定了风险代理费的内容,但是,上述合同所约定的风险代理费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最高标准,亦无证据说明原告与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法律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向该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66,000元,该金额未超过合理范畴,但《和解协议》载明被告及案外人已累计支付原告律师费81,000元,已经覆盖了原告当前的律师费损失,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后续将产生的律师费,原告可在实际支付后、在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内向被告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原告与被告浩博中心签订《和解协议》,浩博中心承诺分期支付原告款项,因履行该协议引发的争议,败诉方需承担因案件产生的维权成本,包括保全保险服务费。被告浩博公司、袁锦签亦作为上述协议乙方签字确认。因被告浩博中心未按约支付款项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合理费用,原告向被告浩博中心主张该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浩博公司、鸿丰公司、袁锦应承担的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应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浩博公司是浩博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应对浩博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鸿丰公司是浩博中心的有限合伙人,浩博中心的合伙协议载明,鸿丰公司认缴出资额6,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应于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现,鸿丰公司的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告主张其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浩博中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袁锦在《和解协议》上作为乙方签字,并承诺对该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袁锦对被告浩博中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守双的责任,原告认为李守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承担被告浩博中心的债务,亦在与原告的电话中口头确认,其意思表示明确,应对浩博中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守双认为,承诺函中仅明确承担先期20万元债务,对于后续债务的付款时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保证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李守双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在案证据说明,就浩博中心所欠原告的债务,李守双的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承诺先解决20万元解燃眉之急,剩余资金在支付此20万元欠款时,出具下面的还款计划”,同时,李守双与原告的通话时亦做出“老苏的这笔钱我来帮你还掉”、“我答应袁总的,这笔钱我来承担”等表述。李守双出具的书面承诺书,虽未明确付款的具体时间,但对被告浩博中心所欠原告的债务愿意代为履行,其意思表示明确,符合担保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李守双的承诺构成担保。其次,李守双辩称就双方剩余款项的付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故担保无效。从承诺书和通话录音的内容来看,原告与李守双确系就何时履行付款义务存在分歧,但是,担保的成立不以保证人与债权人就履行担保责任的具体时间达成一致为成立要件。退言之,李守双在与原告的通线月前履行完毕,现该期限已经届满。李守双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李守双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载明“上海浩博袁总公司所欠本金170万(最终以结算为准),十月底前,我承诺先解决20万元……”,应理解为李守双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本金部分。上述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浩博中心、浩博公司、袁锦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书》,对后续还款的清偿抵充顺序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浩博中心、浩博公司、袁锦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但上述约定存在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情形,因李守双未参与《和解协议书》的签订,故清偿抵充顺序的约定仅约束原告与浩博中心、浩博公司、袁锦,对李守双不发生效力。针对李守双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后续履行的款项抵充本金,主张李守双在剩余本金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该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但本院注意到,李守双于2020年10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欠款本金170万元,但备注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出具承诺函后,李守双支付了20万元。虽然此后李守双并未与原告或浩博中心等进行最终结算,但《和解协议书》显示,截至2021年6月28日浩博中心尚欠原告本金144.70万元。后,案外人纪翠香、吴正巧及被告袁锦支付原告合计53万元。故李守双对欠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是91.70万元,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守双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李守双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未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被告浩博中心对原告所负的本金付款义务在91.7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2020年第二次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浩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本金104.70万元;

  二、被告上海浩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以104.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0%计算的逾期利息、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浩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保全保险费3,000元;

  四、被告上海浩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浩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五、被告鸿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浩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在6,00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被告袁锦对被告上海浩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浩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追偿;

  七、被告李守双对被告上海浩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91.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守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浩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1元,由原告苏**负担1,190元,被告上海浩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浩博投资有限公司、鸿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袁锦、李守双共同负担6,9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上海浩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浩博投资有限公司、鸿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袁锦、李守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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