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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电影投资中涉及到的知名影视公司发布的声明是否一定会被采信?

信息来源:文化创意产业 发布时间:2023-12-13 00:41:13


  原标题:案例丨电影投资中涉及到的知名影视公司发布的声明是否一定会被采信?

  近日,笔者接到了诸多电影投资咨询当中,都涉及到类似这样的问题。投资方在参与投资某部影片后,发现合同相对方可能并非电影的联合出品方,从而对其主体身份产生了质疑,同时再结合一些电影的第一出品方以及其他电影信息,便对相对方的联合出品方身份更加质疑,从而认为相对方虚构联合出品方身份出让电影投资份额,行为属于欺诈。

  诚然,当相关主体发布了一些公开声明,致使投资方对合作相对方的权利身份产生了质疑是能够理解的,但具体到诉讼当中,还应以最直接相关的证据作为参考依据。

  诸多影视公司出于商业利益考量,发布的部分声明虽然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应,但其本身所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却是有限的。我们大家都知道,在司法诉讼当中,法院要认定一个公司是不是为电影的联合出品方,应当参考的首要内容是该公司与出品方签署的底层协议以及电影局就相关电影作出的一些批示性文件。在司法审判当中,其他相关公司的声明虽能作为裁判依据,但当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时候,该声明也未必会被采信。

  甲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投资协议,协议当中约定,A公司系某部电影的联合出品方,甲支付若干投资款后享有该电影项目一定的净收益权。

  协议签订后,甲按约支付了投资款。后甲发现B公司(业内某实力丰沛雄厚的公司)发表公开声明称外界假借B公司参与某电影项目之名,发布一系列众筹融资等虚假信息,并表明与该项目无任何合作,提请广大投资者切勿轻信。

  在诉讼当中,B公司拿出了电影联合出品合同以及省一级电影局对该电影增加联合出品方的批示性文件,以证明其联合出品方身份。

  结合上述两份证据,法院认可A公司为某电影联合出品方的身份为真实的。同时,对于B公司做出的声明,法院认为,该声明系B公司的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陈述的真实性。此外,该陈述并未直接指明发布虚假消息的是A公司,亦即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虚构B公司为某电影联合出品方的欺诈行为。

  最终,法院认为甲不能证明A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遂驳回了甲撤销合同等诉讼请求。

  对于一些知名公司或者实力较为雄厚的公司所发布的公开声明,作为自然人通常会更易对其产生信任。但从法律上而言,所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均系平等的,对于一方在社会上发布的公开声明,当相关主体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或者推翻,法院基本不会采信该声明的内容。同理,仅有一方发布的单方声明,在无另外的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若涉及到的主体又并非仅为一个,法院通常亦不会轻易采信该民事主体的单方声明。

  能够证明相关主体为电影联合出品方的,最主要的证据应为该主体与出品方签署的联合出品协议,也就是业内俗称的“底层协议”。在存在真实的“底层协议”的基础上,再加上诸如电影局等国家行政主任部门所下发的批复性行政文件,文件当中包含相关主体的名称等,便基本能对该主体的身份予以明确。

  本文案例选自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4民初993号。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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