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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解决丨增资协议解除与投资款返还的潜在限制及处理路径

信息来源:雷竞技官网app 发布时间:2024-02-26 22:07:04


  投资方以增资方式投向目标公司,其增资行为具有合同和公司组织的双重属性,受民法典合同编及公司法的双重约束;如投资方、原股东或目标公司拟解除增资协议并返还投资款,除需满足合同关系下的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外,还需考虑公司法相关限制性规定。本文拟从现有典型案例入手,分析增资协议解除与投资款返还的潜在限制与处理路径,以期为读者提供借鉴。

  协议解除作为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手段之一较为常见,但鉴于投资方对目标公司的增资行为具有合同和公司组织的双重属性,增资协议的解除及解除后的处理需予特别考虑,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亦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本文即从典型案例入手,分析增资协议解除与投资款返还的潜在限制与处理路径。

  有裁判观点认为,增资或投资关系同时受民法典合同编和公司法的调整,增资协议不可仅基于合同法解除,还需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如履行减资程序)。

  天津高院在天津同富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20)津民终968号]中即持此观点,其认为:增资法律关系同时受合同法和公司法调整,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增资协议,能否解除,除了要依照合同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外,还须符合公司法有关不得抽回出资、依法定程序进行减资等规定,并非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便能解除。

  有裁判观点认为,增资协议可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能请求恢复原状,即目标公司应向投资方退回已收取的款项。

  最高院在青海黄南州华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陶兆王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993号]中即持此观点,其认为:从案涉《增资协议》款约定的内容看,乙方(原股东)承诺标的公司如未能实现本协议第二条之2.1款和第2.2款规定内容,则本协议无效,标的公司和原股东收到的增资方增资款及借款原股东必须负责足额退还,并按年利率15%计算占用期间之利息,该条款是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由于被投企业至今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登记等,未能实现《增资协议》第二条之2.1款规定的情形,且本案双方均认可目前投资方无法参与经营,故投资方起诉解除《增资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投企业和原股东应共同返还投资方的投资款,并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

  除前述两种观点外,还存在第三种裁判观点,其认为增资协议可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解除,当事人未履行的出资义务不再履行,但已支付的款项不得仅基于增资协议的解除而直接退回。

  最高院在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董利华、冯彩珍及一审第三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件[案号:(2013)民申字第326号]中持此观点,其认为,《增资扩股协议》是由原股东与投资方就目标公司增资扩股问题达成的协议。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原股东的根本违约行为,投资方采用通知方式解除了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能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但《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虽然是原股东,但合同约定增资扩股的标的却是目标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投资方也已将资本金直接注入了青海碱业。目标公司系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原股东均不再具有返还涉案资本公积金的资格。

  值得注意的是,上诉案件中,目标公司并非协议签署方,基于合同相对性而言,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返还款项存在障碍;在此情况下,最高院有关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论述显得不够充分。

  无独有偶,上海一中院在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案件[案号:(2019)沪01民终11265号]中也持相同观点,且目标公司系增资协议签署方,上海一中院在本案中的论述更显充分;其认为,案涉增资协议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该增资协议书可予解除;但投资方主张恢复原状、返还钱款,仍须基于系争合同的性质、钱款的性质,按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处理解除后果。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系处理上诉人作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在投资方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特别规定适用执行。现本案各方当事人虽均确认协议解除,但未予明确上诉人退出的具体方式,如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公司解散等,更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投资方仅就返还出资单独提出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经检索历年相关案例,作者觉得,裁判观点已逐渐转变并形成相对统一的认识[以(2019)沪01民终11265号判决最具代表性,该案入选了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即,增资协议本身可依据民法典合同编解除,但投资款是否返还则需要基于投资款性质,进一步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换言之,增资协议解除与否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但协议解除之后的处理,是否恢复原状或涉及公司减资及股东退出问题,需置于公司法范畴下另行考虑。

  这一观点与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但不发生物权上的效力;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关于“与目标公司对赌”有效,但未完成减资程序,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诉请不予支持的观点类似。增资协议解除与投资款返还的关系可概括如下:

  观点二与观点三在投资款是否应返还的问题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推敲相关案件可知,支持返还与不支持返还的核心在于“投资方支付的款项是否已转化为标的公司的资产”;如投资方款项未转为公司资产,因增资协议解除,可直接返还;如已转为公司资产,需符合《公司法》的规定,通过减资程序实现款项返还。

  具体而言:观点二所涉(2019)最高法民终1993号案件中,投资方还没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登记,最高院将其认定为一般债权,支持返还。

  而在观点三所涉(2019)沪01民终11265号案件中,投资方的增资行为经过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后,其股东身份、认缴数额、股权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公示,已形成公司资产;因增资协议书解除而要求返还出资,从本质上说,系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投资方要求将其出资直接返还以“恢复原状”,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为此,股东身份取得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工商登记使其具有外部公示效力。投资人款项转化为公司资产的认定也应收前述规定的约束;从既有判例可知,裁判观点一般以工商变更登记(即股东身份具有外部公示效力)作为投资款项成为公司资产的认定标准,例如:

  (1)最高院在韩梧丰、邬招远公司增资纠纷案件[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738号]中认为:案涉增资款尚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该增资款对公司债权人尚未产生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尚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投资方依约定条件解除案涉《增资协议》并请求返还投资款,并不涉及因抽逃出资或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2)上海一中院在(2019)沪01民终11265号案件中认为,在经过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后,其股东身份、认缴数额、股权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公示,该3,250万元转化为公司资本性质,已形成公司资产。

  前述两个案例中,目标公司原股东均参与增资协议的签署,股东内部知晓并同意增资协议所约定的解除情形;在此情况下,股东身份及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仍限于股东之间,尚未产生对外效力,也不对协议签署方之外的主体产生任何影响;为此,最高院、上海一中院均以投资方股东身份具有外部性(一般以工商登记为准),作为认定投资款项是否已转为公司资产的标准,无可厚非,与公司法相关规定也不存在直接冲突。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增资协议仅由投资方与部分股东(如创始股东)签署,对未签署协议的另外的股东而言,或认定其具有一定的外部性;在此情况下,即使工商变更登记还没完成,投资方的款项性质或因此存在不同的认定与考量。

  增资协议如设置解除条款,为使得投资款返还具备可操作性,以下几点需要我们来关注与考虑:

  (1)增资协议或相关的股东协议应与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签署,以确保协议约束对象包括目标公司在内的各方;避免受限于合同相对性,不能向相关方主张;

  (2)对投资方而言,尽早办理增资所涉工商变更登记(使其股东身份具有外部公示效力)往往是其重要诉求;但工商登记也代表着投资款返还进一步受限,特定情形下,投资方可对投资款支付及工商变更登记之间的协调与安排做进一步考虑;

  (3)为避免增资所涉工商变更登记完成,目标公司返还投资款受公司减资程序限制,可优先考虑变相设置增资协议的解除及投资款退还条款,如约定原股东平价受让投资方持有的股权,目标企业来提供担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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